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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股权让与担保法条(股权让与担保法条在哪里)

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民间借贷担保的,系让与担保,有权请求就股权变现价款优先受偿

作者 | 李舒 赵跃文 段泽钰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实务中,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通过支付对价获得股权,并约定一定时间后,转让人以一定价格回购。但在回购之日,转让人未按约向受让人支付价款回购股权,受让人诉至法院请求履行约定。此时,双方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若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受让人能否请求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具有不同于单纯股权转让的特点,符合让与担保以权利移转方式实现债权担保目的的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就股权拍卖、变卖、折价后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

一、2013年,天宏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龙怀江,实际出资人为李远操。2015年7月9日,李远操与郑春木欲合伙投资建设红军广场项目,约定该项目后续全部由郑春木自行投资建设完成。

二、因郑春木资金短缺,2015年8月3日,郑幸福与郑春木签订《合伙投资入股协议》,约定:郑幸福投资900万元于广场项目,享有固定投资收益1500万元。项目对外销售后,郑春木向郑幸福一次性支付投资入股本金及约定的固定利息共2400万元,并受让郑幸福在天宏公司25%的股份。

三、2015年8月24日,龙怀江与郑幸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天宏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郑幸福,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因郑春木资金缺乏,未能履行其与郑幸福的协议。

四、郑幸福以天宏公司、李远操、龙怀江、郑春木为被告,向甘肃省平凉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自己的债权。一审法院判决天宏公司对郑幸福还本付息,郑春木、李远操在合伙财产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幸福对案涉股权的变现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五、天宏公司、李远操、郑春木不服,向甘肃省高院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区别在于,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属于从合同范畴。本案中,郑幸福与郑木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伙投资入股协议》的从合同,实质上是担保郑幸福对郑木春享有的9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1500万元固定利息。该股权转让后,转让人龙怀江并未收取股权转让对价,也未进行催告,因此《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具备股权转让的外在表现形式,但并不具备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符合让与担保以权利移转方式实现债权担保目的的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郑幸福虽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但不能享有股东的财产权和成员全,仅能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股权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1. 当事人签订该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受让人通过支付对价的方法获取股权,享有目标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出让人则是取得相应的对价。但当事人表面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在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投资收益与股权回购条款等,此时股权转让协议已不具备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其系民间借贷的担保。此种情况下,出借人不享有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

2. 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过转变。之前的《物权法》并没有将让与担保规定为法定担保形式,一些地区的法院在裁判过程中认为股权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因此是无效的。但是2015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现为二十三条)实际上肯定了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也规定了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可设立非典型担保,因此股权让与担保是合法有效的。

3. 为了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急迫滥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压低担保物价值的方式获取暴利,我国法律对于流质(流押)明令禁止,即禁止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享有,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约定流质流押条款的,该约定无效。债权人可以就股权拍卖、变卖、折价后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实施]

66.【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郑幸福与龙怀江2015年8月24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问题。根据郑幸福诉天宏公司、李远操、郑春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龙怀江诉郑幸福股权转让纠纷案确认的事实,天宏公司2015年8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15年8月24日《章程》(修正案)均表明,天宏公司和其他股东均知悉该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区别在于,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属于从合同范畴。本案中,郑幸福与郑春木所签《投资入股协议书》即为该《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合同。郑幸福依据该《合伙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获得25%的股权,其实质为龙怀江出让其名下25%的股权用于担保郑幸福对郑春木享有的900万元借款本金及1500万元固定收益。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郑幸福并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此情形下,龙怀江仍于2016年1月27日变更股权登记至郑幸福名下,至龙怀江起诉郑幸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前,长达三年时间,无证据证明龙怀江进行了合理催告。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具备股权转让的外在表现形式,但并不具备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前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天宏公司《证据清单》载明,其提交前述郑幸福与郑春木所签《投资入股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中亦表述该协议所涉25%股权的约定实际是以股权作担保,还款即赎回。综合以上,该《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股权转让的特点,符合让与担保以权利移转方式实现债权担保目的的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郑幸福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天宏公司章程亦做了相应修改,但郑幸福在内部关系中仅取得担保权利人的资格和权利,只能在担保目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能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财产权和成员权。2019年11月8日《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为股权让与担保性质,郑幸福可对该25%股权拍卖、变卖、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榕江县天宏置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远操等与郑幸福、龙怀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59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同时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的,应认定当事人行为不具备股权转让的法律特征,而是民间借贷。

案例一:张丽洁与陈孝伟重庆九鼎浙商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1059号]认为,“张丽洁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陈孝伟、九鼎公司及陈刚则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九鼎公司、陈孝伟、陈刚与乔楠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乔楠购买陈刚持有的九鼎公司33%的股权,其中660万元支付至陈刚的账户,2640万元支付至九鼎公司的账户以缴足九鼎公司33%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金;九鼎公司及陈刚每月20日按乔楠出资金额3300万元的月息3%支付固定回报,乔楠不参与九鼎公司的一切利益收入分配且不承担债权债务,九鼎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陈孝伟和陈刚享有和承担;乔楠入股时间为一年,到期后由九鼎公司和陈刚回购全部股权,陈孝伟作为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陈刚与乔楠根据《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约定另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乔楠按照《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约定账户支付3300万元后,九鼎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虽然前述协议的名称为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但其内容反映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非是让乔楠成为九鼎公司真正的股东并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而仅是通过让乔楠支付一定款项后享受每月固定回报,即各方当事人之间建立借款关系以及以陈刚持有的九鼎公司33%的股权为借款提供让与担保。该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而非股权转让。”

案例二:游颖、厦门鼓浪屿杨家园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4218号]认为,“《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黄建添以其所有七星公司的名义又与游颖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180万元价格购买杨家园公司18%股权。协议虽约定180万元股权转让款于×××年11月17日之前支付。但×××年11月17日之前七星公司并未再另行支付180万元,游颖对七星公司未再另行应支付1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并没有向黄建添或七星公司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因此,讼争180万元既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又是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转让款。黄建添作为出借人其与游颖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是确保借款合同不能清偿时以股权的转让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是双方之间形成的让与担保。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游颖、杨家园公司上诉以黄建添亦实际参与了杨家园的管理,主张双方之间的180万元借款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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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合同有效,但双方不得约定流质流押条款,仅能在股权拍卖、变卖、折价后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

案例三:陈必林与孙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1802号]认为,“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以契约形式将担保物财产权的让渡作为担保标的,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标的物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陈必林将大恒评估公司股权转让给孙海林及其指定的人,系为案涉借款提供让与担保,故在孙海林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周某1等人且陈必林同意以股权抵债时,应当以该公司的实际股权价值清偿案涉债务。孙海林虽抗辩称根据《协议书》第8条约定其有权随意转让该股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为了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急迫滥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压低担保物价值的方式获取暴利,对于流质(流押)明令禁止,即禁止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享有,因此,在让与担保合同中,《协议书》第8条约定因违反禁止流质(或者流押)的强制性规定而部分无效。另外,孙海林虽然不认可周某1等人受让股权时已经向其支付450000元股价,但是结合本院调取的2016年10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反映出孙海林间接认可大恒评估公司的股权价值超450000元,故在孙海林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且陈必林认可以该450000元股价冲抵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陈必林于2016年10月27日就案涉借款偿还450000元款项。”

案例四:上海贵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友进与袁楚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23号]认为,“袁楚丰在二审中主张对旭宁股权行使担保物权,由于旭宁股权作为担保设立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种担保物权没有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第二条关于旭宁股权的约定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是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和解协议》关于“若贵灵公司在期限之前未能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则袁楚丰有权自行处置该股权”的约定,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故各方之间通过契约方式设定的股权让与担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袁楚丰现参照股权质押的规定,请求对该股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以所得价优先受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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